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设施的建设与保护,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已建或者在建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电力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包括水力、风力、光伏、垃圾发电等新能源、清洁能源发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充电站、换电站、充电桩及其辅助设施。
本条例所称电力企业,包括发电企业、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第三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领导机构,协调解决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
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电力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做好电力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做好电力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第四条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加强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行政执法工作。发展和改革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依法查处危害电力设施和扰乱供用电秩序的违法行为。
公安、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林业、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有关工作。第五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义务,增强电力服务能力,改进和完善电力服务,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电力市场化改革和科学监督,通过制定有关政策,支持、促进农村电力建设,建设光伏发电等分布式电源,发展智能电网。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加强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安全用电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保护电力设施和安全用电意识。
电力企业应当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安全用电等方面的宣传工作,鼓励和支持应用智能电表,推进水、气、电表的统一抄收和管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用电等知识的宣传,并对危害电力设施和扰乱供用电秩序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七条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对破坏电力设施行为的检举奖励制度并明确具体奖励标准。对检举破坏电力设施、违法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盗窃电能等行为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一次性物质奖励。第二章 电力设施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电网经营企业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电网专项规划,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征求供电企业等有关单位、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涉及中高压输变电选线选址的要进行科学论证和优化。电网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实施,并在政府网站长期公告,供社会公众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电网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九条 电网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应的城乡规划,并与环境保护规划、交通公路路网规划、林业专项规划、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等规划相协调,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电网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变电设施及配电设施位置、电力线路设施及走廊、电力通信设施、地下电缆通道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等内容,并划定电网规划控制区范围,明确有关控制指标和要求。
编制城市新区、旧城区改造及工业园区规划,应当将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纳入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确保电力设施建设用地。新建住宅小区应当预留公用配套电力设施用地、用房和通道。第十条 公路、铁路、城市道路、城市地下管线、隧道、公用涵道、桥梁、综合管廊等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电网专项规划,预留电力设施的位置、走廊和通道。
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变更原预留电力设施的位置、走廊和通道的,提出变更方应当在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后,提供新的电力设施的位置、走廊和通道。
新建、改建住宅区、商业街区和产业园,建设单位应当预留电力设施的位置、走廊和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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